【农民日报】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知多少?



  种业未来竞争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竞争,能否保护好知识产权,不仅关系到民族种业的创新能力,而且关系到种企能否真正成为商业化育种的主体。种业领域涉及哪些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应该从哪里着手?本期《前沿》将聚焦种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剥茧抽丝为您一一解读。                                 
——编者
       
  本报记者 崔丽
       
  近日,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公布的一组数据引人关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推动下,农作物新品种的数量、质量大幅攀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后五年与实施前五年相比,水稻、玉米、小麦、大豆、油菜、棉花六大作物的审定品种总量增长了96.63%,年均增长19.33%,在保障粮食安全、带动农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植物新品种权是种业领域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形式多样的侵权行为依旧扰乱种业市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还远未到乐观的时候。许多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薄弱,偏重于种子的生产、推销,疏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使一些原本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却被人抢先申请,造成“墙里开花墙外香”。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跨国种业公司的知识产权意识十分强烈,他们不仅充分利用全球的种质资源,还利用其自身的研发优势,借助农业知识产权全球布局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争得先机。
      
   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不单单是保障农民、科研单位、育种者和企业的权益,同样事关国家利益。在知识产权和种业市场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假若欠缺这一战略考虑,农业发展可能受制于人。那么,如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如何使农民获益分享?围绕这些业界关注的热点话题,11月28日至29日,中国农业科技管理研究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委员会、中国种业知识产权联盟和植保(中国)协会生物技术分会在北京举办了种业知识产权研讨会暨第六届全国农业知识产权论坛,国内外专家学者进行了研讨和交流。
      
   Q1
      
   为什么要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能够鼓励企业创新
       
  目前,世界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有的实行“双轨制”,采用专门法与专利法叠加保护(美国)或是专门法与专利法分立保护(德国、英国、荷兰等),有的实行单一立法模式,采用专利法保护(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或专门法保护(阿根廷、智利等),还有印度、非洲统一组织等更适合自己国情的保护模式等。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李菊丹介绍说,美国实行的是植物专利、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和发明专利“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这三种保护方式在实践中可以重叠,互不排斥,植物发明者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为植物发明提供保护。欧盟植物发明保护模式是一种多层次保护体系,UPOV公约和《欧洲专利公约》对欧盟植物发明保护制度影响深远,欧盟层面则通过1994年颁布的《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和1998年颁布的《欧盟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进行协调,同时欧盟各成员国在国内法层面为植物发明提供国家品种权和专利的保护。“产业利益是欧美各自模式选择的关键因素。”李菊丹认为,除了借鉴上述两种保护模式的某些具体制度外,中国种子产业及其相关利益群体更应吸收欧美相关产业对植物发明保护立法活动的重视与影响,在当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活动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使中国未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中国种业的发展更具有激励和促进作用。
      
   杜邦先锋良种国际公司中国区市场和产品战略总监MarcCool介绍说,美国的植物品种保护系统形成了“投资育种—产生新的品种—创造价值—销售—新的投资”的循环体系,这样的良性循环保护了育种者权益,杜绝了复制或抄袭,为企业开发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障。“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增加育种投资,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完善的法律和有效执行是创新育种的关键,而高品质的种子是以环境可持续的方式养活世界的关键。”MarcCool认为。孟山都公司亚太区副总法律顾问JohnWinski也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鼓励创新,对种子行业的持续成功至关重要,也能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可选种子。
       
  Q2
       
  怎样加强保护?
      
     ——尽快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种业是典型的高科技产业,投入大、周期长、风险高,只有获得合理的回报,才能支撑后续研究和持续发展。种业未来竞争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竞争,保护好知识产权,使之与种业创新实现良性互动,是我国种业发展的当务之急。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秘书长宋敏认为,目前,生物技术成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而生物技术产业具有很强的资源依赖性,生物技术和生物资源成为赢得生物技术产业先机的两大重要法宝,“遗传资源”、“基因资源”正替代生物资源、种质资源,成为现代经济运行体系的新概念。遗传资源的微型化甚至无形化使保密保护、越境控制等传统资源保护模式已经很难发挥功效,亟需在新的国际制度框架下构建遗传资源身份登记制度,通过明晰权属、惠益分享和知情同意等制度机制,有效保护我国对遗传资源的主权利益。
       
  196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立,比利时、法国、丹麦等国签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UPOV公约》先后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订。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公约,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第39个成员,目前采用1978年公约文本。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侯仰坤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公约1978年文本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致使保护的植物范围狭窄、品种权涉及的范围较小、品种权的内容太少、保护品种权的措施不强等。他认为提高我国品种权保护水平的关键是尽快完善我国的品种权保护立法,尽快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随着我国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植物品种权申请量和授权量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适时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已是大势所趋。和1978年文本相比,1991年文本创立了依赖性派生品种的概念,能够更严格地保护育种者的权利。JohnWinski认为,保护依赖性派生品种就是遏制竞争。然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依赖性派生品种比例大,品种同质化现象严重。在申请保护的水稻品种中,针对培矮64S、扬稻6号、广占63S、蜀恢527等主推品种和主要亲本进行简单改造的育种方式越来越普遍。由于育种过程简单、时间花费少、育种目标明确,利用主推品种稍加改造就可以快速育成新的自主知识产权品种,但这种机制的直接后果使育种单位对投资原始育种研究缺乏动力。对此,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副主任、中国农业科技管理研究会副会长刘平给出的对策是完善技术支撑体系,研制和修订DUS测试指南,建立农作物已知品种数据库,研究利用DNA指纹图谱鉴定标准,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Q3
       
  如何保护农民权益?
       
    ——保护农民的原生品种应当容许其具有变异性
       
  遗传资源与植物新品种两者密不可分。遗传资源是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物质基础,而新品种的培育过程,又创造了新的种质材料,丰富了遗传资源。可以说,新品种培育的过程就是对遗传资源利用和保护的过程。
       
  中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大国,是遗传资源主要提供国,也是重要的遗传资源使用国,而国内现有的法规很少提及“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那么遗传资源的利用如何让农民获益,充分调动农民在保护传承农业遗传资源中的积极性呢?
       
  “与新品种保护不同,保护农民的‘原生品种’应当容许其具有变异性。”宋敏认为,承认农民对原生品种等农业遗传资源保存进化所做出的贡献,赋予农民对原生品种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农民对原生品种的贡献一般不是单个农民努力的结果,而是一个地区的农民群体长期努力的结果,因此农民权利一般认为是一种集体权利,比较可行的模式是按照“民族+地区”的模式建立“农民群体代表机构”,代表农民群体实施对原生品种的农民权利;国家建立监督机制,监督并指导代表相关群体利益的民间机构正确行使其权利。
       
  “在农民获益方面,要承认地方社区对其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持有权和拥有权。”中央民族大学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生物多样性首席专家薛达元介绍说,广西一些地区正在进行农民参与性育种的实验,农民提供传统的农作物品种资源,与农业科研院所专家一起进行育种研究,并共享育种研究的成果和惠益。目前,国家和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收集了大量来自地方的传统品种资源,这些品种资源是当地民族和社区在千百年的农业实践中培育的,然而农科院在获取这些资源时多为无偿,在新品种权方面未能体现农民的利益。薛达元认为应该建立“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在当地民族和社区的同意下签订惠益分享协议,特别是要鼓励当地民族和社区参与农业科研院所的育种过程,并制定对育成新品种的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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